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关于明确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可以作为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依据的请示》(内审法发〔2013〕82号)收悉。你厅在来文中请示: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能否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经研究,对你厅请示的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对于招标投标、土地管理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处理、处罚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审计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不得依据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理、处罚,而应当依法移送给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署
2014年1月2日